議員提案-其他
- 議案屆次別
- 第1屆 第2次 定期會
- 類別
- 臨時動議
- 案號
- 2
- 提案性質
- 議員提案-其他
- 來文日期
- 來文字號
- 提案單位/人
- 杜素吟、林燕祝
- 連署人
- 李坤煌、郭秀珠、盧崑福
- 案由
- 建請市府提出臺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修正案,於該規定未修正前,市府欲報廢之財產皆需於拆除前送市議會及當區議員服務處知照。再者有關市有財產,其建築物尚未達到最低使用年限,經評估仍可使用者,市府應暫緩拆除,先評估市府有否單位適合使用,故建請先保留建築體經整理後再行使用。
- 說明
一、原臺南縣規定每一筆縣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者,經送縣府審議後再送縣議會審議通過才能拆除。目前直轄市臺南市現行法規: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拆除報廢應報市政會議審議後即可拆除。
二、依原臺南現法規再送議會審議可讓民意代表瞭解哪些建築體需拆除重建,目前已縣市合併,似乎應載送市議會瞭解,因為目前仍有許多年限不到可整修後供合用單位使用,因未達無法使用年限,屬仍可運用之建築體。
三、目前臺南市欲拆除之公有財產是否應讓議會瞭解,身為民意代表,假設欲拆除赤崁樓,議會事先瞭解,可避免身為民意代表被民眾詢問而不知情之情形發生,在未合併之前規定較為周詳,合併後相關規定反而不夠清楚,包括上回新化分局拆除乙事,我們地方民代也都不知情。
四、原縣政府拆除所有市有財產處分,包括學校、公廁等皆需送縣議會,於9月27日修訂法令時包裹包括本條文通過,只要送市政會議即可,所以原臺南市沒有此項規定,原臺南縣有。再者原臺南市財產處分比較少,原臺南縣比較多,為何合併後卻沿用臺南市規定。針對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建請市修正府臺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在,於未修正前,市府欲報廢財產需於拆除前送交市議會及當區議員服務處。
- 辦法
- 如案由。
- 提案附件
- 一讀日期
- 一讀審議結果
- 委員會審查日期
- 審查意見
- 審查結果附件
- 大會決議日期
- 2011/12/08
- 大會決議
- 一、送市府修正辦理。 二、未修正前,市府需將欲報廢財產送市議會及當區議員服務處。
- 大會決議附件
- 發文日期
- 2011/12/27
- 發文字號
- 南議議事字第 1000011620號
- 執行情形
依據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3日函 一、本府制定之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屬 貴會第1屆第5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法規案,並於100年9月27日公布在案。有關第65條房屋拆除報廢規定,因原臺南縣、市規定迥異,原臺南縣對於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應送經縣議會同意後辦理,原臺南市則無送議會之相關規定;上述自治法規制定時經參酌中央法令,土地法對於市有土地於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時,方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又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直轄巿議會之職權為議決直轄巿財產之處分。而房屋拆除報廢非屬財產處分範疇,自無需送經民意機關同意之強制性規定。 二、另經全面調查各縣市現行相關法令,多數縣市有關房屋拆除報廢毋須送經議會同意。故第65條房屋拆除報廢規定最終參酌多數縣市現行做法,而依原臺南市規定有關房屋拆除報廢不再送經議會同意。惟按現行報廢程序規定,除需填具市有房屋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詳敘報廢理由外,已達最低耐用年限者需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辦理報廢,而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者除報市政會議審議尚需經審計機關審核通過始能完成報廢程序,概所有程序係經多重嚴格審核把關且報廢規定與中央法令尚無違誤。 三、惟為使 貴會及當區議員能掌控有關本府房屋拆除報廢情形,當請申請報廢機關於拆除前務須送 貴會及當區議員服務處知悉;另 貴會提案案由有關市有財產,其建築物尚未達到最低使用年限,經評估仍可使用者,市府應暫緩拆除,先評估市府有否單位適合使用乙節,本府實務上已採行。
為使市議會及當區議員能掌控有關本府房屋拆除報廢情形,當請申請報廢機關於拆除前務須送市議會及當區議員服務處知悉;另有關市有財產,其建築物尚未達到最低使用年限,經評估仍可使用者,市府應暫緩拆除,先評估市府有否單位適合使用乙節,本府實務上已採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來函 南市警後字第1010500352號函 主旨:本局經管本市中西區青年路266巷6弄3號眷屬宿舍1間,業依程序報廢在案,於近期內辦理建物拆除。 說明:旨案眷屬宿舍為日治時期建物,使用超過50年,已逾25年最低使用年限,業經本局101年3月2日報廢在案,為利市政利用,於近日招商辦理建物拆除。
- 回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