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議案屆次別
第2屆 第10次 臨時會 
類別
建設 
案號
提案性質
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賴惠員、蔡旺詮 
連署人
蔡玉枝、林美燕、林燕祝、呂維胤、王峻潭、李文正、曾培雅、蔡育輝、楊中成、李中岑、陳怡珍、杜素吟、陳金鐘、王家貞、蔡秋蘭、張世賢、郭信良、陳秋萍、趙昆原、謝龍介、蔡淑惠、曾順良、劉正昌、侯澄財、曾王雅雲 
案由
修訂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並另以專案輔導至今尚未合法之集合攤販管理單位。 
說明

台灣近年為提升國際能見度、吸引外國觀光客,許多縣市、部落客、旅行社於觀光景點之推薦多會推薦充滿在地文化之夜間集合攤販,即俗稱之夜市,足見夜市是台灣人生活文化的一環、也是外國遊客印象最深刻的台灣特色之一、也是部分台灣民眾賴以維生之經濟活動。

在國外的台灣人,透過舉辦大型的「TaiwanYes」台灣夜市園遊會」及「天下嘉農KANO」電影放映或擇一地長期辦理台灣夜市,讓夜市小吃登上美洲大陸,宣揚與延續台灣的庶民文化並且倡導台灣人自主意識,將「台灣」傳遞到世界。

但據統計至今年4月16日止,至少尚有12處夜市無法合法化,部分也面臨消失的衝擊,為協助集合攤販合法化,以再輔導替代裁罰。

提請大會修訂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內文「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修訂為「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諸多集合攤販管理單位於申請過程因未諳相關檢具文件之撰擬,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現有之集合攤販開立專案輔導,如104年度台南市市場處委託專業輔導團隊進行台南市之夜市輔導專案,由輔導團隊協助各適用「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集合攤販強化自治組織,撰寫申請立案文件以協助現有至今尚未合法之集合攤販管理單位,並請本條例之台南市政府各相關業務權責機關協助。

 
辦法
提請大會審議。 
提案附件
 
一讀日期
2017/08/03 
一讀審議結果
 
委員會審查日期
 
審查意見
照案通過。 
審查結果附件
 
大會決議日期
2017/08/21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大會決議附件
 
發文日期
2017/08/29 
發文字號
南議建設字第 1060006161號 
執行情形

本案經臺南市政府106.09.13府經場攤字第1060933484號函復: 本府就「修訂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並另以專案輔導至今尚未合法之集合攤販管理單位」決議案,敬答覆如下: 一、查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得按次處罰。」 二、另查本府104年9月14日府經場攤字第1040806384A號令略以,本令發布前,據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公告之22處集合攤販地點,…分別自原始公告日期,起算三年緩衝期,其餘地點係由該令發布時起算三年。 三、針對該條貴會建議將上開條文修訂為「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將緩衝期延為5年,並將「並得按次處罰」刪除。 四、既有集合攤販申請取得許可期限屆期之日不一,有部分集合攤販業已取得許可並繳納相當數額之道路使用費,且有部分未取得許可之集合攤販業經進入裁罰程序,為兼顧貴會以輔導為先之決議及公平性,本府將針對貴會議決審慎評估延長取得許可之期限適當性。

一、106年9月13日府經場攤字第1060933484號函復。 二、查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貴會建議將延長輔導期限,有部分集合攤販已取得許可,且對繳交道路使用費,使積極配合市府輔導之集合攤販者反後不利益對待,故本府將針對貴會議決審慎評估修法適當性,於修法時整體考量研議。 三、惟貴會請專案輔導至今尚未合法之集合攤販管理單位,業已協助鹽水夜市及柳營夜市成立自治會已辦理後續申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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