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議案屆次別
第3屆 第1次 定期會 
類別
民政 
案號
31 
提案性質
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林志展 
連署人
劉米山、沈家鳳、蔡蘇秋金、陳秋宏、王錦德 
案由
鑒於現行公民投票法僅有「同意、不同意」形式之選擇,然而在部分議題上如果以同意、不同意之形式投票,有可能會使公民投票之議案增加,反造成民眾理解困難,反而無法探知真實民意,尤其在處理地方性公投議題時,如能採用多選項之形式,更有利民眾了解,並能探知真實民意,故建請增訂「台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如附件),以保障公投之權威性。 
說明

一、現行公民投票法第21條、第29條限制公民投票僅限於「同意」與「不同意」形式,限制了公民的選擇考量,容易對公投主文的同意與不同意之間出現不同的解釋空間。

二、又地方性公投依公投法第27條規定,準用第17條至第24條規定,則地方性公投亦以「同意」、「不同意」形式進行,但以台南市針對新市政中心之選址,雖經公民參與平台討論篩選出3個選址地點,但因公投法之規定,如欲以現行法進行地方型公投,就須分好幾案進行,先進行是否需要新市政中心的同意與否,同意過半數,才進行3地點同意與否,則處理此一議題,即須以2次、4案方式進行公投,相當耗費人力財務資源。

三、但查外國公民投票案例,美國自治邦波多黎各曾於1967、1993、1998年三度舉行公民投票就(一)維持現狀:美國之自治邦。(二)成為美國的一州。(三)獨立建國。等三選項作為公民投票標的。則公民投票以多選項進行亦有可能,實可作為我國公民投票修法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基於地方自治精神,避免地方性公投因為準用現行公民投票法,僅限定以「同意」、「不同意」形式進行,對於民意的探究有所侷限,且增加了人力財務資源浪費,故建請增訂「台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如附件),以利真實民意探索。

 
辦法
如案由。 
提案附件
民政31-附件.pdf
 
一讀日期
2019/03/13 
一讀審議結果
 
委員會審查日期
2019/05/23 
審查意見
函送市府研辦。 
審查結果附件
 
大會決議日期
2019/05/29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大會決議附件
 
發文日期
2019/06/04 
發文字號
南議民政字第 1080005448號 
執行情形
收文字號:108年6月6日1080005620號 依據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6日府民自字第1080665273號函復: 本府就「鑒於現行公民投票法僅有「同意、不同意」形式之選擇,然而在部分議題上如果以同意、不同意之形式投票,有可能會使公民投票之議案增加,反造成民眾理解困難,反而無法探知真實民意,尤其在處理地方性公投議題時,如能採用多選項之形式,更有利民眾了解,並能探知真實民意,故建請增訂「台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如附件),以保障公投之權威性。」決議案,敬答覆如下: 一、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乃依據公民投票法訂定之,相關之授權訂定於公民投票法第二節地方性公投。其中第27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惟公民投票法第21條規定「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 …… 。」 二、故依據公民投票法不管是全國性公民投票或是地方性公民投票均須依據上述法規規定之形式及程序辦理之。 三、綜上所述若將臺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中增訂第15條之1「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或多選項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依現況若需於自治條例中增加投票形式之選擇尚須公投法母法修正後方可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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