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議案屆次別
第3屆 第2次 定期會 
類別
民政 
案號
32 
提案性質
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林宜瑾 
連署人
陳碧玉、林志展、邱莉莉、陳秋宏、李宗翰、呂維胤、蔡筱薇 
案由
建請社會局評估並向中央提案,放寬與修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對營利團體的限制,使民間營利團體能參與老人福利機構的設立,促進市場永續發展。 
說明

一、台灣即將迎來超高齡社會,然現行老人福利機構明顯不足,常常一位難求。

二、追究主因,中央法規《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民間營利團體僅能設立五十人以下的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在未開放民間營利性大型老人福利機構的情況下,民間對老人福利機構的設立誘因不足。

三、台南市府社會局身為第一線老人福利政策執政機構,對老人福利機構的實施細節應比中央機關了解。社會局應檢視與評估當前中央法規的不足,並建請中央改善。

 
辦法
如案由。 
提案附件
 
一讀日期
2019/09/23 
一讀審議結果
 
委員會審查日期
2019/11/01 
審查意見
函送市府研辦。 
審查結果附件
 
大會決議日期
2019/12/10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大會決議附件
 
發文日期
2019/12/20 
發文字號
南議民政字第 1080012271號 
執行情形
收文字號:108年12月25日1080012569號 依據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社老字第1081493853號函復: 本府就「建請社會局評估並向中央提案,放寬與修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對營利團體的限制,使民間營利團體能參與老人福利機構的設立,促進市場永續發展」案,敬答覆如下: 一、鑑於老人福利機構之性質係屬非營利性質之福利機構,原則應由財團法人辦理,惟基於擴大民間參與之立場,爰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老福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開放讓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並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規定,限制小型機構設立床位數為49床以下之規模。綜觀其立法意旨主要係為減少非財團法人機構準營利行為之可能,且落實福利機構並非屬營利性質之觀念,爰未能由民間營利團體辦理老人福利機構。 二、又老人福利機構之類別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可區分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以及安養機構。後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長服法)施行後,有關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因服務對象為失能老人,其服務屬性同屬長照服務,爰自106年6月3日(長服法施行日)起,欲設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者,皆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暨相關規定辦理,亦即長服法第22條規定,應以長照財團法人或長照社團法人設立之。長服法施行前,原已依老福法規定設立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則依長服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及第62條規定,得依原適用法令(即老福法)繼續提供長照服務,然若有遷移、擴充(指機構總樓地板面積擴增)等情事,則應依長服法之規定,以長照財團法人或長照社團法人辦理,有關長照財團法人或長照社團法人之設立,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簡稱長照法人條例)暨相關規定辦理。 三、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5條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故於長服法施行之後,依長服法暨相關規定設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已無49床以下之小型設立規模之限制。爰民間營利團體得依長照法人條例暨相關規定,參與長照社團法人之設立後,再依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等規定附設200人以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並得依長照法人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長照社團法人(公益型除外)得為結餘之分配。 四、綜上,因長服法施行後,已不得再依老人福利法設立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其已整合至長服法所訂之住宿式長照機構),爰現行的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的係原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長服法施行後,如欲辦理住宿式長照機構(包含俗稱的老人養護院、養護中心,甚至是護理之家),皆應依長服法暨相關規定,以長照法人辦理之,且已未有49床以下規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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