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府提案-市法規案
- 議案屆次別
- 第1屆 第4次 定期會
- 類別
- 法規
- 案號
- 2
- 提案性質
- 市府提案-市法規案
- 來文日期
- 2012/10/19
- 來文字號
- 府經場攤字第1010883569號
- 提案單位/人
-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連署人
- 案由
- 制定「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敬請審議。
- 說明
- 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酌其他縣市之立法例,依「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精神,針對零星攤販採不發證、集合攤販採申請許可制,制定「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以監督管理本市轄內攤販。
- 本案業經本府101年10月18日第84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 檢附「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含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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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夜市旅遊遠近馳名,惟目前對於攤販之管理,欠缺配套法令可供依循,致生諸多執行上之困難;此外,聚集於公、民有市場外之流動攤販眾多,不但對於週遭衛生、環境造成衝擊,亦常使附近之交通要道陷於阻塞現象,影響市容景觀甚鉅。因此,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酌其他縣市之立法例,依「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精神,針對零星攤販採不發證、集合攤販採申請許可制,以監督管理本市轄內攤販,期許除能提升本市攤販素質外,更能創造美好市容,茲擬具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全文共計十三條,分述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攤販定義與主管機關及各業務機關權責劃分。(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攤販應設置之地點。(草案第四條)
三、申請設置集合攤販應備妥之文件及程序。(草案第五條)
四、設置集合攤販之許可年限,及設置前須公告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六條)
五、攤販應遵守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六、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組織及其任務。(草案第八條)
七、設置集合攤販未經許可之罰則。(草案第九條)
八、集合攤販未成立、運作自治管理組織或違反集合攤販設置計畫書之罰則。(草案第十條)
九、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三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十一條)
十、施行區域。(草案第十二條)
十一、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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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條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序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者。但受政府機關邀請展售商品或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經濟發展局:辦理攤販管理及受理申請設置攤販之事項,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執行。
二、地政局:提供都市計畫區外,攤販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三、都市發展局:審核都市計畫區內,攤販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四、交通局:審核攤販設置對交通衝擊及影響。
五、環境保護局:審核攤販環境清潔計畫。
六、消防局:辦理攤販營業場所消防設備之安檢及稽核。
第四條攤販應設置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地點。
攤販設置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公有零售市場周圍地區者,得納入該市場自治組織管理。
第 五 條 設置集合攤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書:載明負責人姓名及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核准證明文件。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同意使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三、使用分區文件:都市計畫區內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區外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集合攤販設置計畫書:
(一)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場位置圖及攤位配置圖。
(二)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自治管理組織、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三)環境清潔管理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理、污水處理及噪音管制。
(四)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計畫書: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者,應備有本府消防局公告之消防安全設備。
申請文件未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設置集合攤販後,應通知相關稅捐機關。
第 六 條 集合攤販之許可期限為三年。
集合攤販許可設置前,主管機關應於設置地點之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以上。
第 七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業地點置專人負責清潔打掃,並保持環境清潔。
二、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三、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四、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廢棄物並應確實分類,不得落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 八 條 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維護營業場所交通及消防安全。
二、管理營業場所環境衛生、空氣品質及噪音。
三、管理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撤離營業設備。
四、安置攤販及協調糾紛。
五、接受主管機關輔導,配合積極發展觀光。
六、改善城市景觀,發展地方特色。
七、發展現代化客戶導向之消費環境。
八、配合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設置集合攤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或未許可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集合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成立或運作自治管理組織。
二、違反集合攤販設置計畫書內容。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集合攤販,應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許可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辦法
- 敬請貴會審議。
- 一讀日期
- 一讀審議結果
- 委員會審查日期
- 審查意見
- 照案通過。
- 審查結果附件
- 大會決議日期
- 大會決議
- 照審查意見通過。
- 大會決議附件
- 發文日期
- 2012/12/19
- 發文字號
- 南議法規字第 1010011417 號
- 執行情形
- 回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