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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建請臺南市政府儘速設立「臺南市警察使用警械基金」,處理員警所有因使用警械衍生的賠償及補償事宜,掃除員警擔心使用警械有刑責問題的心理陰影,以加強治安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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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決議
- 鑑於本案牽涉甚廣且為社會大眾廣泛注意,請臺南市政府明年度籌措1億元經費,成立「臺南市警察使用警械基金」,以確保警察人身安全同時也保障所有市民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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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情形
- 本府就「設立『臺南市警察使用警械基金』,處理員警所有因使用警械衍生之賠償及補償事宜,掃除員警擔心使用警械有刑責問題的心理陰影,以加強治安維護」案,敬答覆如下:
一、按立法院業於111年9月30日三讀通過「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且總統業於111年10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令修正公布。放寬員警執勤遇緊急狀況時,可彈性運用警械以外物品,遇到危急情形時,可不經鳴槍警告直接用槍,另增設「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警察違反警械使用規定侵害民眾權益的賠償並適用國家賠償機制。
二、考量警察執法時常有面對當事人持械抗拒的危機,使用警械後又常會面臨司法訴訟,本次修正對於警械使用不合時宜之處進行全盤檢討。針對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修正明定警察為達成任務,於緊急情況時,可以使用警械以外的各種物品,彈性靈活運用,以符合勤務現場實際需要。此外,員警執勤時,為保障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危急情形,可不經鳴槍警告,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使員警用槍不再遲疑。
三、由於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都涉及專業領域,三讀條文增訂應由內政部遴聘鑑識、法律、彈道、射擊、心理、精神醫學、行為科學等領域,或人權團體、警政團體、律師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及第一線警察人員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警察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協助釐清真相。
四、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員警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無法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三讀條文修正針對警察違反警械使用規定侵害民眾權益的賠償,明定適用國家賠償機制,避免用槍員警直接面對訟累,也保障民眾權益。
五、既適用國家賠償機制,本市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若賠償義務機關審議或法院認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國家賠償金應於市政府獎補助費/損失及賠償科目項下支應。
六、又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 院得減免其金額。若法院認定補償責任成立,該補償金應由員警所屬機關循獎補助費/損失及賠償科目項下支出,若預算科目額度不足時,得申請第一預備金支應,再不足得申請市政府第二預備金支出。
七、本府警察局自縣市合併以來僅受理1件,因民眾主張員警使用警銬過當,遭法院判決國家賠償新臺幣3萬2,000元外,無其他因員警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而衍生之賠償或補償案件,足證本市絕大多數警察同仁均專業且大膽正確使用警械,故該類案件發生頻率極低。
八、若於賠償或補償案件發生率低情況下,籌措1億元經費,成立「臺南市警察使用警械基金」,勢必會造成資源排擠,影響市府整體財政資源運用效能,非本府所樂見。
九、依據財政紀律法第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4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復依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準此,直轄市政府設立非營業特種基金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十、綜合上述,現階段處理員警使用警械所衍生賠償或補償責任,均應由員警所屬機關直接處理民眾行使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且循正確預算科目支應賠償金或補償金,避免使用警械員警直接面對訟累,增加心理負擔。且本府警察局目前無穩定收入來源充當成立「臺南市警察使用警械基金」財源,若於交通罰鍰歲入提撥,則違反財政紀律法規定,故本案建議仍應回歸既有法規及預算科目運作,以符合現行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