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議案屆次別
第2屆 第4次 定期會 
類別
民政 
案號
提案性質
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李退之 
連署人
林宜瑾林志展 
案由
建請台南市政府訂定『台南市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 
說明

台南市勞工總數高達98萬6千元人,其中30歳至40歳勞工約27萬6千人,該年齡層勞工家中多有國小在學學童,為減輕勞工安家經濟壓力,南市雇主提出企業托兒補助申請時,市府只負責轉件中央勞動部『補助雇主辦理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或措經費實施辦法』,反觀其它五都包含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都自訂該市『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編列預算執行,以照顧該市勞工,唯台南市獨缺,不利南市就業環境之提升。建請南市立即著手訂定『台南市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並於106年開始施行,以嘉惠南市勞工。

 
辦法

如案由。

 
提案附件
 
一讀日期
2016/10/12 
一讀審議結果
 
委員會審查日期
 
審查意見
照案通過。 
審查結果附件
 
大會決議日期
2016/12/23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大會決議附件
 
發文日期
2017/01/05 
發文字號
南議民政字第 1060000062號 
執行情形
依市府106年1月17日府勞福字第1060082528號函復: 本府就「建請台南市政府訂定『台南市雇主設置托兒設施及措施補助辦法』」決議案,敬答覆如下: 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依據前開規定,勞動部訂定「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1.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2萬元;2.托兒設施:(1)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200萬元、(2)已設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50萬元。3.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60萬元。 三、承上,本府勞工局每年皆發函予市轄事業單位,通知有關前開補助之相關規定與申請方式,至105年度止核定情形如下: 臺南市事業單位提供托兒設施措施服務情況彙整表 年度 應辦理家數 未辦理家數 已辦理家數 申請勞動部補助托兒服務項目 托兒設施 托兒措施 總計 102年度 173 74 99 5件 2件 7件 (15萬6,548元) (5萬5,900元) (21萬2,448元) 103年度 170 9 161 7件 3件 10件 (17萬2,848元) (2萬6,200元) (19萬9,048元) 104年度 170 0 170 6件 3件 9件 (10萬2,401元) (3萬4,600元) (13萬7,001元) 105年度* 529 356 173 6件 4件 10件 (13萬2,800元) (15萬7,500元) (29萬0,300元) *105年5月18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修正公布,由僱用受僱者250人以上之雇主擴大為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故應辦理家數較先前年度為多。 四、本府勞工局將視往年市轄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情形研議補助計畫,惟以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優先動支。 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為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或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第三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ㄧ、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ㄧ)靠背椅。 (二)桌子。 (三)電源插座。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五)有蓋垃圾桶。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第四條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已設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括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第五條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 四、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五、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六、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七、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七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哺(集)乳室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二、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三、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四)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十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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