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府提案-市法規案

議案屆次別
第1屆 第3次 定期會 
類別
法規 
案號
21 
提案性質
市府提案-市法規案 
來文日期
2012/03/14 
來文字號
府民自字第 1010169235 號 
提案單位/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連署人
 
案由
擬制定「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敬請審議。 
說明

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制定。全文共計四十六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主管機關、補習班之定義、分類及授課時程。(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補習班設立所需資料及設班基金、補習班印模備查、班名及分班設立之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

(三)班舍總樓地板面積、教室使用面積、招生年齡限制、增設教室之規定、補習班設置設備、器材及懸掛立案證書之規定。(第九條至第第十三條)

(四)補習班教師條件、人數及不得聘請現任老師教學。(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五)補習班。(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補習班收費、退費、保證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七)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開相關座談會、研討會及舉行觀摩會,並派員對補習班進行各項業務視導及考核。(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八)補習班暫停招生及不繼續辦理營業相關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九)稽查未立案補習班規定及施行日期。(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辦法
 
一讀日期
 
一讀審議結果
 
委員會審查日期
 
審查意見
一、第四條第二項: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三個月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修正為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一年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二、修正通過。 
審查結果附件
 
大會決議日期
2012/06/06 
大會決議
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大會決議附件
 
發文日期
2012/06/22 
發文字號
南議法規字第 1010010740號 
執行情形
1.本府業遵照議會決議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為「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一年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2.另於101年7月13日以府教社字第1010592744函呈報行政院及教育部核定。 
回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