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議案屆次別
第4屆 第4次 定期會 
類別
民政教育 
案號
66 
提案性質
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來文日期
 
來文字號
 
提案單位/人
蔡育輝、邱莉莉、曾培雅、李中岑、許至椿、林燕祝 
連署人
盧崑福、郭信良、吳通龍、蔡秋蘭、蔡宗豪、邱昭勝、李鎮國、蔡淑惠、周嘉韋、陳皇宇、郭清華、余柷青、楊中成、曾之婕、謝舒凡、施余興望 Tjakumay Tagaw、趙昆原、鄭佳欣、吳禹寰、王家貞、尤榮智、方一峰 
案由
請於教師法修正通過取得法源依據前,確實依據監察院103年8月14日103教正15糾正案,禁止給予教師擔任教育產業工會、教師工會、教師會之理監事會務假。 
說明
  1. 依據工會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企業工會則為排除範圍之外;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教師不得罷工,故教師組工會本有限制,其權利義務與一般勞工組織之工會有別。
  2. 且依據工會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復規定,企業工會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之請假條件,並不包含教師得組織之「產業工會」;況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辦理會務設有範圍,惟現況為事先浮濫准假,事後全未查核是否確實從事下列事項。
  3. 教育部曾於92年9月9日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24條之3條文,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惟立法院認上開修正條文係應由法律規定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廢止。教育部乃依立法院會決議,將上開條文改以法律位階制定,擬於教師法修正案,明定給予教師會務假,惟立法院多次審議均未通過立法,故迄無法律授權。
  4. 然教育部於88年8月27日會議作成教師會幹部得由教師會與行政機關協商以公假處理會務及代課費用由教育部協助解決之決議,並以89年1月7日函示各地方政府及各級教師會。前揭決議及函示遭監察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教正15糾正案,認教育部「洵有嚴重違失」,並認教育部未先與地方政府及教師、校長、家長等團體充分溝通並達成共識,貿然函示「教師工會理監事、會務幹部每周僅須授課2節、4節」之「建議」,造成許多困擾與爭議,洵有未當,並致102年10月14日教育部召開之會議中,有21個縣市政府請求停止適用該函示。
  5. 教育部乃於103年10月14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30141669A號通函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含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9日及98年4月13日等函意旨,教育部88年8月27日會議決議及89年1月7日函已無繼續沿用之餘地。中華民國中小學校長協會並據此於103年11月27日以全國校長協薛字第1030000030號通函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副知全國各公私立高中職及中小學,「勿再依往例給予教師工會理、監事固定每週減課與會務假,以免違法」。
  6. 前揭監察院糾正案文以及立法院決議,經餘105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引用後,認教師有授課之法定義務,其減免須有法律明定,聘約協商內容,亦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辦法
如案由。 
一讀日期
 
一讀審議結果
 
委員會審查日期
2024/11/21 
審查意見
照案通過。 
審查結果附件
 
大會決議日期
2024/12/02 
大會決議
一、併臨時動議2號案及本會議員建議事項辦理。 二、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法制處等與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展開對話,就會務給假事宜進行討論與協調,並於下次臨時會(12月10日)由副市長列席,提向大會報告。 
大會決議附件
 
發文日期
2024/12/11 
發文字號
南議民教字第 1130011394號 
執行情形
本府就「請於教師法修正通過取得法源依據前,確實依據監察院103年8月14日103教正15糾正案,禁止給予教師擔任教育產業工會、教師工會、教師會之理監事會務假」案,敬答覆如下: 一、本府教育局108年7月30日與該工會約定會務給假原則及給假監督機制,教育局目前業請各校依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法院102年7月18日101年訴字第1113號判决意旨,落實事前審查及事後查核。 二、本局依據貴會第4屆第7次臨時會決議,將持續與該工會進行對話,就會務給假事宜進行協調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教師擔任產業工會理、監事者,應依其基本授課節數排課,不得減授節數,除理事長外,處理會務之會務假以任課以外時間辦理。 (二)核給本市教產工會會務公假的原則,理事長得另外約定外,其他教產工會理、監事合計每月最高不得超過120小時。 (三)學校核給工會理、監事會務公假應落實「事前審核、事後查核」原則,事前請假應敘明請假事由並提出依據,事後主動提供會務佐證資料供校方保存,未配合提供會務假查核資料之理、監事,所屬學校應立即與工會取消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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