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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建議訂定「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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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權利義務訂定相關規範,並無轉授權之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訂定之「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有違反釋字第524號解釋禁止再委任原則之疑慮,因此參考釋字第738號解釋意旨,將本市補充規定提升至自治條例位階,以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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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 除以自治條例保障臺南市代理教師,以自治條例規範代理教師寒暑假出勤比照編制內正式教師規定辦理外,亦以自治條例規範有違憲疑慮之現行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5點(代理原因消滅應無條件離職)及第7點(代理教師敘薪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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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情形
- 本府就「 建議訂定『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自治條例』」案,敬答覆如下:
一、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事宜相關規定如下:
(一) 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教育部依教師法之授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該辦法第18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二、次查臺南市法制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三、綜上,有關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已由教師法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明定,本府教育局訂定之「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僅係就其餘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並無創設、剝奪或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亦無規範其他重要事項,故無須以自治條例定之;且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均未授權地方政府得訂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自治條例,爰旨案訂定自治條例事宜,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