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 議案屆次別
- 第2屆 第6次 定期會
- 類別
- 民政
- 案號
- 22
- 提案性質
- 議員提案-一般提案
- 來文日期
- 來文字號
- 提案單位/人
- 蔡育輝
- 案由
- 建請台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落實行政、立法分立權責。
- 說明
一、縣市合併前,原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10條明定里鄰調整,應由市府核轉市議會通過後施行。
二、縣市合併前,原臺南縣『臺南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第2條就明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市)公所定送經鄉(鎮、市)民代表通過後,報請台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三、依上項顯見『里鄰編組及調整』其相關規定應以『自治條例』位階訂定;目前「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辦法」之訂定,顯有剝奪代議士政治市議會議員審議權限,刻意規避市議會監督,才調降『法』之位階,改由市府以『辦法』訂定。
四、台北市為國內最早之直轄市,在91年4月4日就有修正公布行政區劃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台中市里鄰編組及區域調整自治條例,復於104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第8條:里之劃分、調整,由區公所擬訂,……..轉送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第10條條文:並溯自103年12月25日施行。
五、桃園市105年1月12日制定公布里鄰編組及區域調整自治條例第九條也明定里之劃分、調整,由市府轉送桃園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
六、新北市政府擬定「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目前在新北議會審議中。是以可資證明里鄰編組調整全國均以『自治條例』立法為立法原則,台南市亦應以國內立法趨勢來辦理。
七、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辦法」,剝奪、限制本市居民權益,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修正為「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之必要。
- 辦法
如案由。
- 提案附件
- 一讀日期
- 2017/09/13
- 一讀審議結果
- 委員會審查日期
- 審查意見
- 函送市府研議辦理。
- 審查結果附件
- 大會決議日期
- 2017/11/29
- 大會決議
- 照審查意見通過。
- 大會決議附件
- 發文日期
- 2017/12/13
- 發文字號
- 南議民政字第 1060008729號
- 執行情形
- 依據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民區字第1061328780號函復: 本府就貴會「建請台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落實行政、立法分立權責。」決議案,敬答覆如下: 一、「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辦法」係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立法程序符合法令。 (一)因縣市合併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條例廢止依法不須送議會: 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於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 0990360003號)公告繼續適用「原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及「原臺南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係為使改制前後之法規有所銜接,而依地方制度法予以公告繼續適用,本質上並非合併後之臺南市議會所制定,其廢止程序依內政部100年2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00035981號函,毋庸提送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議會進行審議。 (二)新訂之「臺南市里鄰編組及調整辦法」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僅須送「內政部」備查,毋庸送議會查照: 依101年12月19日訂定當時之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僅送內政部備查。至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送「行政院備查」及「議會查照」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29日始行修正,並非本辦法訂定時之法律。 二、另查,本辦法於101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後,自迄今並無增修刪減任何條文,屬於持續有效之自治規則,無須另訂自治條例。
- 回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