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員提案-市法規案
- 議案屆次別
- 第2屆 第2次 定期會
- 類別
- 法規
- 案號
- 1
- 提案性質
- 議員提案-市法規案
- 來文日期
- 來文字號
- 提案單位/人
- 張世賢
- 案由
- 修訂「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6條及第37條條文,敬請審議。
- 說明
- 本自治條例為保護環境,而對有污染環境之虞物品、予以禁用規定雖非無見;惟本自治條例未能考量「法制調和原則」與「法實效性原則」在中央尚未立法前開全國首例,率而僅針對「商店」使用「保麗龍」「飲料杯」「餐具」立法處罰,其廣開漏洞致令「非商店」「其他有污染環境之保麗龍杯、具、盤、箱」可「合法」使用,此等恣意立法應已違反法規制定之平等原則。
- 按立法裁量時、面對多數可選擇之處置,應盡可能擇取最少不良作用者為之,亦即「最小侵害原則」,又執行職務時,面對多數可能選擇之處置,應於方法與目的間優劣之結果斟酌更有利者為之,不可予人民過度負擔,本自治條例因只適用於本市,而業者(如連鎖量販、超商),其舖貨遍及各縣市,獨本市冒然禁用,非但業者無法適從,本市消費者之公平消費權益,亦受損害;職是之故,本法條顯已逾越「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利或自由之侵害」之調和,亦有違立法「禁止過分原則」。
- 本法條僅考量「飲料杯」「餐具」作用之環境保護問題,卻忽略替代「杯」「具」之安全性,亦即無視消費者安全之重要性,此項問題全國各縣市尚無法擅斷之際,本市竟無視消費者健康與食的安全逕自宣佈禁用較無毒性之保麗龍「飲料杯」「餐具」亦有違法律制定之適當性、必要性及予人民過度負擔之原則。
-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既已違反上述法律制定諸多原則,冒然施行,尚非允當,應予刪除。
- 辦法
提請大會審議。
- 一讀日期
- 2015/08/28
- 一讀審議結果
- 委員會審查日期
- 審查意見
- 審查結果附件
- 大會決議日期
- 2015/11/05
- 大會決議
- 一、保留二讀協商,俟中央相關法案通過後,再依據中央法規調整修正,且不得針對特定業者另訂較為嚴格之規範。 二、請臺南市政府行文環保署,建請環保署針對保麗龍之使用儘速訂定全國一致性標準。
- 大會決議附件
- 發文日期
- 2015/11/17
- 發文字號
- 南議法規字第 1040007770號
- 執行情形
- 一、 105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50018375號函復。 二、 本府環境保護局已於104年11月27日以環廢字第1040125214號函建議環保署針對保麗龍等塑膠類免洗餐具限用政策制定全國一致性標準。 三、 案經環保署於104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1040098798號函復納入研議。 四、 綜上,本府將持續追蹤環保署後續政策發展方向,俟中央制定全國一致性標準後,再依據中央法規調整修正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 回覆附件